4月21日,贵州法院发布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介绍了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发布了6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白皮书围绕数说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引领赋能功能,维护知识产权市场健康有序规范发展;坚持改革创新,探索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新路径;加强调研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优化协作机制,加强宣传合作等五个方面,介绍了贵州法院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白皮书指出,年,贵州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具体部署,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主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作用,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科技强国战略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年)案例一:汪坦等侵犯著作权罪案裁判要旨:1.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均为侵权复制品,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销售”。《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发行权的界定系指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也即没有将“发行”仅限于“第一次发行”或“总发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并没有对“发行”作出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并没有要求复制与发行同时具备,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对“发行”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据此,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复制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也即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后独立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在缓刑考验期内适用禁止令,而不能在缓刑期满后继续适用从业禁止。《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以实行禁止令。而《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可以实行三至五年的从业禁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亦规定,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缓刑系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说,也即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只能对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禁止令。
推荐理由:
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适用,为今后类似案件裁判具有指引作用。一是此罪与彼罪问题。本案定性问题涉及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也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与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两罪的犯罪对象相同,理论及实务中对“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何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及案件正确处理。只有准确定罪,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厘清了单独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发行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是禁止令与从业禁止适用问题。法律对禁止令与从业禁止的适用作出了不同规定,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以适用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从业禁止针对的对象是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缓刑系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说,也即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规定,只能对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禁止令。本案明晰了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
案件索引:
一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3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刑终号刑事判决
案情介绍:
自年起,被告人汪坦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董京辉、周欣、荀建、李迪、张建*、曹向东、张清、肖成群等人经共谋后,将其本人采用徒手临摹或者拓印绘制的方式,大量制作假冒李可染、李苦禅、吴作人、齐白石、*胄等名家署名的美术作品以及郑蔚蔚制作假冒启功署名的书法作品,交董京辉、荀建、李迪、张建*、曹向东、张清、肖成群、邹金桁、郑蔚蔚(另案处理)、薛峰(另案处理)等人送全国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按各方约定比例进行分赃。被告人汪坦将假冒名家署名的字画直接出售给曹向东、李岩松(另案处理)等人后,曹向东等人再将假冒字画进行拍卖出售。被告人汪坦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26,,元;张清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5,,元;李迪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5,,元;邹金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5,,元;肖成群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3,,元;曹向东与他人共同犯罪所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元,购买假画后自行销售所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元;荀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元;董京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元;张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元;周欣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元。
案发后李迪退赃人民币1,,元、张清退赃人民币2,,元、荀建退赃人民币,.8元、张建*退赃人民币1,,元、董京辉退赃人民币,元、周欣退赃人民币,元、曹向东退赃人民币3,,元、肖建群退赃人民币1,,元、邹金桁退赃人民币1,,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坦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清、李迪、邹金桁、曹向东、肖成群、荀建、董京辉、周欣、张建*以营利为目的,与汪坦构成共同犯罪。一审结合各被告人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汪坦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责令汪坦等向购买假画者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汪坦、李迪、张清、肖成群、曹向东分别以“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责令退赔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汪坦、张清、李迪、肖成群、曹向东及原审被告人邹金桁、董京辉、荀建、张建*、周欣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共同犯罪中,李迪、张清、曹向东、肖成群、邹金桁与汪坦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不宜区分主从。董京辉、荀建、张建*、周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除一审认定的自首、立功、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之外。汪坦到案后,积极配合央视采访,揭露字画市场乱象,并帮助公安机关开展假字画的真伪甄别工作,该情节虽不符合立功的规定,但体现了认罪悔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李迪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用其身份证办理通话卡交公安机关使用,并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以客户身份,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扣押了一批假字画,该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曹向东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清等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曹向东所犯罪行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结合曹向东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况,决定对曹向东适用缓刑。
关于肖成群及辩护人所提其与汪坦不构成共犯,其行为应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肖成群供述,帮助汪坦将汪坦仿制的名家字画送各大拍卖行拍卖,然后与汪坦分成。该供述与汪坦供述相印证。肖成群帮助汪坦送拍假画,并参与分成,该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共同犯罪。同时,即使没有参与假字画的制作,亦不属于分工合作中的销售行为,但在明知是假字画而为获利购买后单独进行销售,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责令退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责令退赔的对象系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本案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被害人系被假冒署名的书画家,而假字画的购买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被害人,一审责令向假字画的购买人退赔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肖成群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责令退赔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禁止令和从业禁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缓刑系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说,也即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规定,一审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二审对一审定罪予以维持,根据新认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改判,对于法无据的缓刑期满后适用从业禁止予以改判。
案例二:任远贵与姜伟、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转让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验方和代为采购药材原材料的合同义务,受让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转让方技术秘密的有效性经过临床研究报告予以认可,并经过受让方在